從董某處購買的車被法院強制執行,劉某遂起訴要求董某退款并付利息損失,被一審法院駁回。11月16日記者從北京一中院獲悉,該院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謝某欠付小貸公司款項,遂將名下一車轉給小貸公司抵債。后袁某取得該車,并通過中介賣車給劉某。劉某按中介指示向董某付了全部購車款,取得該車及行駛證原件、債權轉讓合同,但車仍登記在謝某名下。后因謝某與他人發生經濟糾紛,車被法院強制執行。
劉某起訴董某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退還全部購車款并付利息損失。劉某稱,董某收取了購車款,是出賣方,應返還車款。但董某稱實際出賣方是袁某,因袁某沒銀行卡只能收現金,就通過張某找到其代收款。庭審中,張某及袁某均出庭作證,二人說法與董某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該車登記在謝某名下。劉某自述未確認出賣方及未簽書面協議,僅通過中介完成付款和收車,中間人指示其匯款到董某賬戶,雖董某未出現在購車現場,劉某也認為出賣方為董某。董某抗辯其僅代收車款,并提交了袁某的收條及其收到現金的照片。袁某自認是出賣方,張某也認可袁某系出賣方,董某僅代收車款。綜合考慮劉某購車時未確認出賣人存在疏忽、董某未出現在交易現場、張某和袁某陳述等,法院認為劉某僅憑向董某付款便確認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二人之間依據不足,故不支持劉某依據買賣合同關系向董某主張權利,判駁其全部訴訟請求。
劉某提出上訴,自稱已盡到審慎義務,不存在過錯,董某對此負有過錯應擔責。北京一中院認為,買受人劉某未簽書面買賣合同,僅按指示付款至董某賬戶,亦未核實出賣人相關信息,未盡到審慎義務。結合張某陳述及袁某自認系出賣方并收到車款,在董某否認是出賣方的情形下,劉某未充分證明其與董某成立買賣合同關系,故法院最終維持了一審判決。
法官提示:所謂背戶車,是指可以正常使用、相關車輛手續可能齊全、年審保險正常,但無法過戶登記至買受人名下的車輛。司法實踐中,背戶車多為抵債車,即車輛權利人因欠債,以車抵債,且車輛可能存在多手抵債情況。買受人常出于背戶車價格較正常車輛偏低,或其不具有購車資格等選擇購買背戶車。
但背戶車層層轉手,買受人很難查明車輛實際權利人是誰、車輛有無抵押等情況,購車存在車財兩空的風險。故購買此類車輛時,應主動詢問車輛來源,核實實際出賣方、車輛所有權登記情況等;應與出賣方簽訂買賣合同,寫明車輛型號、車牌號碼、購車金額、支付方式等。向出賣方付車款后,應留存付款憑證,并要求對方出具收條。遇此案類似情況,買受人可依據車輛買賣合同、付款憑證等材料向出賣人主張權利。